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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大:从85年纠正违宪违法的几个事例说起
http://www.scol.com.cn 四川在线 (2004-09-09 09:53:36) 来源:《中国人大》
对违宪违法的事,人大常委会就要管
———从1985年纠正违宪违法的几个事例说起
最近,重新翻阅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1985年的《工作通讯》(《中国人大》的前身),对其中刊登的各地人大常委会纠正一些违宪违法的事例,印象深刻,感触也多。这里选几件,与大家共睹。
第一件: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纠正唐县人代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发生的违法事件。 1984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唐县召开九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选举时发生了严重的违法事件。一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名、协商候选人。大会主席团主要负责人无视代表的民主权利,不将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而是要求各代表团“就地消化”(即自动撤销所提的候选人)。最后只根据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搞了等额预选。二是在正式选举中,副县长候选人吕××实得172票,法院院长候选人史××190票,均未超过全体代表383人的半数。根据地方组织法(指1979年通过的地方组织法——引者注)第十五条的规定,吕、史二人已落选。但大会主席团又把此二人提为候选人,未经与会代表讨论,就搞了第二次选举,并宣布第二次选举吕××为副县长、史××为法院院长有效。三是8个代表团中都有部分代表对主席团提名吕、史为候选人有意见,并提出新的候选人。这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冯××(县委书记)说这是“有组织、有预谋的活动”,令大会保卫组进行追查。结果认定原县委办公室副主任李×ד搞非组织活动”、“造成与会代表思想混乱”,决定开除其党籍,并以“破坏选举罪”指令政法部门将其逮捕。事件发生后,省人大常委会选举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委组织部、省检察院和保定地委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汇报,作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处理意见,并报告了省委。于1985年6月作出了如下处理:为原县委办公室副主任李××彻底平反,恢复名誉;宣布第二次选举吕××为副县长、史××为法院院长是违背地方组织法的,因而是无效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就此作出相应的决议,已将此二人调出县政府和法院,另行分配工作;对大会主席团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办事和主要负责人压制民主的错误做法,让其向全体代表作出公开检查,接受批评,承认错误,挽回影响;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冯××,建议省委作出处理(见《工作通讯》1985年第35期)。
第二件: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自行撤销任免三位副市长的决定。1984年,该市九届人大十三次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任免三位副市长的决定。后经研究,认识到在一次常委会上任免三位副市长不符合地方组织法中关于“个别任免”的规定,超越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为一次会议任免三位副市长,占副市长总数的五分之三,这就不是“个别任免”问题了。于是,在1985年3月召开的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了关于撤销三位副市长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会上作了检查。他说,这次违法的主要原因,一是对地方组织法学习不够深入,法制观念不强,对依法办事不习惯。二是没有把党管干部的原则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正确地统一起来,在接到党委和市长的建议名单后就仓促召开常委会会议履行法律程序。三是没有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在第十三次常委会上,有少数委员提出任免三位副市长不合法的问题,对这种意见没有听进去(见《工作通讯》1985年第45期)。
第三件:中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选举、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发生的违法情况向省委写报告。报告中说,目前仍有些地方或单位的领导由于对宪法、地方组织和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对选举、任免干部的法律程序还不熟悉、不习惯,甚至嫌麻烦,仍然沿袭旧的做法,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是:(一)依法应由人大选举产生的干部,不经选举就由党委直接任命;(二)依法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干部,不经人大常委会任免就对外公布;(三)依法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班子,人大常委会超越职权予以任免;(四)不尊重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随意频繁地调动选举产生的干部。报告中列举了上述四个方面的一些违法事例。并提出要把严格履行选举和任免干部的法律程序作为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改进今后工作。省委很快转发了这个报告,要求各级党委和领导干部以身作则,一丝不苟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支持并保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力(见《工作通讯》1985年第49期)。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选举和任命干部中出现的一些违法现象往往与党委没有严格依法办事有关,而人大常委会又不能直接监督党委,故采取以党组名义向省委提出,建议省委重视并出面纠正。这样做是可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采取过这个办法。当时,某自治区党委提出的外贸厅厅长人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没有通过,区党委还是坚持对外公布并让他上任了,引起很大反映。全国人大常委会知道后,委员长和党内副委员长、秘书长进行了研究,认为这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不能允许的,应当表明态度。于是,向中央书记处写了报告。中央负责同志出面与该区党委书记谈话,进行了批评。
从这些事例中看出,人大常委会对于违宪违法的事情,没有含糊,而是严肃认真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坚决予以纠正。在1985年和198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也讲到这个问题。报告说,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首先是支持和督促一些地方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例如:在选举、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不尊重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民主权利,不尊重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对依法应由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干部,未履行法律程序就由上级机关直接任命或对外公布;任意调动选举产生的县、乡、镇干部,并且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任免;有的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对提请任免的干部未予批准,竟受到指责;等等。对这些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地方作出必要的处理。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工作通讯》也注意刊登一些地方采取措施纠正不依法办事的错误做法。这对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常委会也注意严格依法办事。凡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的事项,都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属于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常委会不作决定;凡属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坚持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办事,认真履行职责。
上面所讲的这些违法事例,都是在选举和任免干部中违反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所造成的。须指出的是,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是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一些原则规定的具体化。违反了这两个法律,严格说就是违反了宪法,是不容忽视的严重问题。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再强调,各个国家机关都要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党组织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主动地、系统地检查一下工作中有没有与宪法和法律不符合的问题。凡是蔑视宪法和法律,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不管是什么机关,不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并责其改正,直至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1984年4月26日,中共中央还专门发出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通知》中说,现在,仍然有一些同志对干部任免的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熟悉、不习惯,甚至怕麻烦,因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做法时有发生。这是很不应该的,也是很错误的。这既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也损害了党的威信,造成工作被动,影响很不好。中央认为有必要指出:对须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不同意见。对这些意见,有关的党委应该认真加以考虑。如果意见有道理,应该重新考虑人选;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或者认为提的意见不全面或与事实有出入,应该耐心说明、解释;如果多数代表或委员不同意不要勉强要求保证通过。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总的说,宪法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多数地方在选举和任免干部时注意了依法办事。但也确有一些地方做得不那么尽如人意。经常听到反映:有的地方的领导人采取公开的、变相的五花八门的方式,限制代表或委员行使民主权利。如不把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同等对待,强令代表撤回提名的候选人,或让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搞陪衬式的“差额选举”;还有的地方在开人代会时,为了不让代表联合提出候选人,故意将一个代表团分别安排在几个驻地,并规定“不得相互串连”。他们忘记了地方组织法中关于“不同选区或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的规定。这就是说,不仅同一个代表团的代表可以“互相串连”,而且不同代表团的代表也可以“互相串连”,这并不是“非组织活动”。对于那些违背法律规定和民主精神的做法,代表很有意见。还要看到,现在一大批年轻干部走上领导岗位,他们大多数注意依法办事,但也有少数人民主和法制观念淡薄,办事不讲规则和程序,甚至置法律于不顾,致使某些地方在选举和任免干部中又出现了一些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事。这说明,搞民主与法制,一要经常进行教育,二还要经过必要的斗争,听之任之是不行的。
人大常委会需要把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放在重要位置。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它属于对抽象行为的监督;二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它属于对具体行为的监督。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事情,人大常委会就要管,这是宪法赋予它的义不容辞的职责。江泽民同志说,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理直气壮地把法律监督抓起来,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彭真同志说,人大常委会要严格依法办事,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这里所说的不失职,就是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事,就要管;不管,就是失职。当然,人大常委会在管这些事情时,并不是都直接出面去处理,而是要在党委的领导下,监督各个政权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去作出处理。
(作者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
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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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喻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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