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离婚前受让债务 女方因最高法补充规定无需担责

2017-03-30 06:55:07来源:成都商报编辑:陈乐

拿到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林妃长吁了一口气。

35岁的林妃,2015年初即和丈夫刘强协议离婚。让林妃始料未及的是,离婚一年零四个月后,债权人将林妃诉至法院称,此前刘强曾受让了一笔350余万元债务。由于该笔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妃需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武侯法院一审表示,由于林妃并未在该受让之债中获益且该受让之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林妃无需担责。

离婚前夕

丈夫受让大额债务

刘强、林妃二人,于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而刘强所受的这笔350万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即两人协议离婚前20天。其中,刘强系群英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9月,群英公司先后分两次向环球公司举债500万元。在偿还了180万元后,剩余320万本金和利息,群英公司再未继续对环球公司清偿。

2015年,群英公司、环球公司、何某、刘强四方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四方一致同意,环球公司对群英公司之债权转让给何某,群英公司对环球公司之债务则由刘强承担。至此,四方债权债务变成了何某、刘强二人间债权债务。随后,何某与刘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细节。而群英公司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期间

最高法出台补充规定

债权债务转让后,因刘强违约,何某一纸诉状,将刘强、群英公司、林妃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何某称,由于债务发生在刘强、林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妃因此需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最终,林妃是否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成为了案件争议焦点。今年2月,案件先后两次开庭。2月28日,最高法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出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明确,虚假之债和违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最高法同时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了夫妻共债审理中需慎用缺席裁判,需加强法院依职权调查等。

针对最高法新出台的补充规定,代理律师紧急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中,律师表示,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将办理离婚登记时间段内,刘强无偿代群英公司承担债务,极不合常理。另外,庭审中,包括刘强、群英公司等均未到庭。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补充代理意见中,代理律师认为,补充规定和通知均生效于本案判决之前,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依法应当予以适用。

未受益

法院判决女方无需担责

今年3月,武侯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明确,刘强以个人名义从群英公司处受让债务,其并未实际获得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林妃、刘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强受让债务而获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强受让债务为刘强、林妃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同样是武侯法院,去年也有一起受让之债引发的诉讼。2012年、2013年期间,胡华一共向李果借款100余万。此后,胡华、李果、胡天三人签署协议,因胡华无力偿还,前述债务转由胡天承接,胡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胡天未能清偿后,李果将胡华、胡天以及胡天之妻王云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三人共同偿还。(2016)川0107民初4877号判决书显示,因债务发生在王云、胡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云需共同清偿。

罗莎律师表示,将两起案件进行比较或意味着,自最高法出台补充规定和通知后,夫妻共债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了一定变化。“开始审查实质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通知和补充规定出台以后带来的重要变化。”

不过,罗莎也表示,此案和一般的夫妻共债差异之处在于,这是无偿承受债务,“解读《婚姻法》41条以及最高法出台的补充规定和通知,立法原意和最高法意见其实还是一致的,那就是夫妻共债是以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基础。受让之债,相对而言更容易证明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非受让之债,要求当事人对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加以证明,难度是非常大的。”(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成都商报记者 张柄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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