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引争议 离婚后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怎么分?

2018-06-21 06:29:34来源:成都商报编辑:陈乐

去年8月,家住江油的张娟(化名)和刘刚(化名)经法院调解离婚,随后两人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尤其对刘刚2016年失业时单位发放的14余万买断工龄款该不该分,双方各执一词。

所谓买断工龄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刘刚表示,买断工龄款是单位对他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该和前妻分割。但张娟认为,这笔钱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她也应该得到一部分。

今年1月,张娟向江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她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多项财产,包括这笔14余万的买断工龄款。

判决:

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

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今年48岁的刘刚,20岁时开始参加工作,到2016年被买断工龄时已参加工作26年,其单位按照每年5600元的标准支付他买断工龄款145600元。

江油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或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产生的将来应当取得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江油法院认为,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终结劳动关系的补偿,而买断工龄款也是对劳动合同终结的补偿,二者性质相同,按当然解释原则,应适用上述法规,原、被告婚姻存续的5年多期间对应的买断工龄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买断工龄款,江油法院判决刘刚向张娟支付15876元(5600元×婚姻关系存续年限5.67年÷2人)。

但刘刚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买断工龄款是单位对他个人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该和前妻分割,于是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刘刚买断工龄款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不当,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军人复员费的分割方法。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因此,绵阳中院根据刘刚入职年龄20岁计算,认定买断工龄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16511.04元(145600元÷50岁差额×5.67年),因此刘刚需支付前妻共有部分的一半8200余元。

变化:

从个人财产到夫妻共同财产

兼顾婚姻双方利益

事实上,对于“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早前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1999年,国家统计局曾在《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中提到,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买断工龄款最初被认定为保障性质,与工资有所区别,且被认为与人身密不可分,因此很长一段时间里都被界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说道。

但经过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看法逐渐发生了变化。2005年,最高法民庭法官曾撰文表示,如果将买断工龄款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买断工龄款包含非工资补偿或者再就业保障等因素,如果简单将其笼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平。但一概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完全不顾及另一方对家庭所做的贡献,也不尽合理。

“2011年,最高法印发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指出,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买断工龄款,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由此,关于买断工龄款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争议才尘埃落定。”郭刚表示。

对此,资深家事律师张承凤认为,这种分割方式兼顾了婚姻双方的利益。“买断工龄款作为单位给予员工付出的补偿,这里面也应考虑到夫妻另一方在此期间的付出。《婚姻法》中规定,如果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为这类费用人身依附性较强,基于人道主义,不宜被分割。相比之下,买断工龄款则没有那么强的人身依附性,更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收入。上述分割方法其实只分割了婚姻存续期间的买断工龄款,婚前及离婚后的部分仍属于个人财产,这样就兼顾了婚姻双方的利益,比较公平合理。”成都商报记者 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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