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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http://www.scol.com.cn  四川在线  (2007-03-21 12:41:0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武侯区初字第707号
  原告丘小庆,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12号14栋2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孔建会、谢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华,女,汉族,1947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2号11栋1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真容,女,汉族,1956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2号11栋1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向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丘小庆与被告张淑华、欧真容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5日受理后,张淑华、欧真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及专门问题并造成了重大影响,故而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此后,本院于2006年3月1日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淑华、欧真容不服本院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6)成立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此后,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小庆及委托代理人孔建会、被告张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欧真蓉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小庆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新语丝网站发表了一篇题为《四川大学海归教授丘小庆,<自然>杂志造假蒙人,六位被骗者要求nature biotechnology撤销共同署名和共同作者权》的文章,前述文章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内的六位作者致《自然生物》刊物主编的一封信。被告通过前述信件要求撤销此前原被告在2003年11月在《自然生物》杂志上发表的《An engineered multidomain bactericidal peptide as a model for targeted antibiotics against specific bacteria》的论文的署名。被告在前述信件中,采用捏造和诋毁的方法和语言称被告“不能容忍是-科学造假论文的共同署名者…对这种科学造假感到惊诧,因为文章所称的PH-SA这种所谓的特异性根本不存在…我们共同署名了一篇并不存在的论文…PH-SA毫不此文所宣称的特异性…所谓特异性纯属通讯作者的杜撰…西藏药业公司的药物研究所明确质疑PH-SA强烈的抗菌活性可能是…链霉素残留所致…(丘小庆)操纵愚弄包括共同署名作者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前述所谓发明纯属伪造,文章中的数据是科学造假…”。文章在新语丝网站发表后,引起众多媒体的关注,许多不知真相的人将原告说成是“中国的黄禹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并导致原告的正常科研、科学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张淑华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张淑华将信件内容冠以《四川大学海归教授丘小庆,<自然>杂志造假蒙人,六位被骗者要求nature biotechnology撤销共同署名和共同作者权》的名称并通过新语丝网站发表。张淑华只是在该信件上签名,信件是由署名者之一的左俊勇负责寄给《自然生物》的主编,该信件具有私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晓。实际上,该信件是由四川新泰克公司告知了美国PROPHET公司并由该公司将信件内容告知新语丝网站,张淑华并不知晓。同时,信件是由二被告与左俊勇、杨莉、周雨祺、王海云共同签署的姓名,而后四人系新泰克公司的员工。因此,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则该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2001年9月11日,丘小庆的所在单位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将“人工组合的抗菌工程多肽及其制备方法”申请了专利。2002年5月,华西医院将专利转让给新泰克公司。2004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授予了专利权。对该专利,第三人姚庆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宣布无效且已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如果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是不真实的,那么“多肽”论文的真实性就必然存在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发明专利是否有效的审查与多肽论文所涉及的内容是否真实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专利被确认无效,那么张淑华等人所书写的信件所陈述的内容将得到印证。但是,目前专利复审正在进行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专利复审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审理。鉴于多肽的发明专利是否有效尚无结论,在此情况下,对其所谓的特异性是否存在必须依靠科学和专业的鉴定方才能够得出结论,因此,法院应当将该专利的方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张淑华曾经于2004年在《四川生理科学》杂志上发表相类似的论文,但论文仅能对检测样品的数据负责,而不能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而且张淑华虽然参与了多肽的实验数据测试,但无法判断原告所提供的“多肽蛋白样品”是否与“多肽蛋白”同一。同时,丘小庆在多肽论文中所称的实验数据与张淑华的实验报告数据也不相符。对张淑华在信件上签名的行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表明信件的内容不属实,因此,张淑华的签名并不具备违法性。且张淑华也仅仅是在给主编的信件上签名,并未将其公之于众,故而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张淑华的签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备因果关系,且其主观上也不具过错。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左俊勇、杨莉、周雨祺、王海云、新泰克公司、新语丝网站、PROPHET公司、《自然生物》主编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申请对专利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本案在专利复审之后再行审理,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真蓉的辩称内容与理由主要部分与张淑华相同,但强调了欧真蓉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丘小庆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医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分子神经生物学和膜生物物理学。张淑华系四川抗生素工业研究所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欧真蓉系四川抗生素工业研究所技术人员。

  2001年9月11日,华西医院作为申请人、丘小庆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人工组合的抗菌工程多肽及其制备方法”(以下简称制备方法)。2004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制备方法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丘小庆为发明人,新泰克公司为专利权人。此前的2002年5月29日,华西医院与新泰克公司签订《<人工组合的抗菌工程多肽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制备方法获得专利,则华西医院将该专利以2 00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泰克公司。

  专利申请公布之后,医学界专家学者对该制备方法给予了极高的评价,认为系“抗菌素领域的一次新革命”、“具有极高的学术和产业价值…有可能开辟出全新的抗菌药物研发方向,将为保障人类健康作出重大贡献…研究设计和研究方法严谨可告具有极高的学术水平,研究结果和结论令人信服且必将经得起他人重复验证”(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医院基础医学院李辉教授)、“就科学而言,这是个令人振奋的发明”(诺贝尔医学奖获得者、美国科学院院士Carleton Gadjusek教授)等等。

  此后,丘小庆根据制备方法书写了《An engineered multidomain bactericidal peptide as a model for targeted antibiotics against specific bacteria》(中文译名《对抗特殊细菌的靶向抗菌素的模型,一种工程化多结构域杀菌多肽》,以下简称《多肽》论文)并向《Nature Biotechnology》(即《自然生物技术》,以下称《自然》杂志)投稿。2003年12月,《自然》杂志发表了该《多肽》论文。该论文的署名为Xiao-QingQiu(即丘小庆)、Li Yang(即杨莉)、Jun-Yong Zuo(即左俊勇)、Yu-QiZhou(即周雨祺)、Hai-YunWang(即王海云)、Su-HuaZhang(即张淑华)、Zheng-RongQu(即欧真蓉)以及其他11人。论文主要内容为发明者构建了一种多肽(英文为Pheromonicin,详见后述),该多肽对甲氧西林敏感黄色葡萄球菌和耐甲氧西林敏感金黄色葡萄球菌具有杀菌效果,而对表皮葡萄球菌和肺炎链球菌却没有,该类多肽具有成为对抗特定细菌感染的抗生素和潜在价值。

  在华西医院将制备方法的专利转让给新泰克公司之后,双方就有关问题产生争议。2005年7月18日,案外人姚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无效。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该申请,担尚未对制备方法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裁决。

  2005年12月18日,左俊勇、杨莉、周雨祺、王海云、张淑华、欧真蓉共同书写信件一封(以下简称信函),在该信函正文抬头处所列的收件人为《自然》杂志主编。信件主要内容为“我们作为2003年11月发表在贵刊上的标题为《An engineered multidomain bactericidal peptide as a model for targeted antibiotics against specific bacteria》一文的共同署名作者…要求你们公开撤销我们在这篇论文的署名,因为我们不能容忍我们是-科学造假论文的共同署名者。…根据文章所述,作者发明的PH-SA具有极高的特异性…又特地指出PH-SA对表皮葡萄球菌或肺炎链球菌没有抗菌活性,以此强调所谓特异性的根据。作为此文的共同署名者,我们对这种科学造假感到惊诧,因为文章所声称的PH-SA这种所谓的特异性是根本不存在的。在由四川抗生素工业研究所完成的对PH-SA主要药效学实验的结果恰恰与此文相反,PH-SA毫无此文所声称的那种特异性…在贵刊发表的这篇英文文章所表述的所谓特异性纯属通讯作者(即丘小庆)的杜撰…”。

  2005年12月31日,该信件的内容被张贴于新语丝网站上,随后跟贴不断。许多网友对丘小庆进行了用词激烈的抨击并形容其为“中国的黄禹锡”,四川省及成都市的各大报纸也均对此作出了报道。

  2006年2月5日,丘小庆诉至本院,要求张淑华、欧真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诉讼过程中,新泰克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表时2005年12月18日左俊勇等人的给《自然》杂志主编的信函是由该公司寄给《自然》杂志的主编并由该公司同时将信件内容告知了该项目全作伙伴美国PROPHET公司,并由PROPHET公司公布给新语丝网站,与张淑华、欧真蓉无关。

  另查明:

  一、2002年11月~2003年3月期间,张淑华作为主要研究者参与了“抗金黄色葡萄球菌工程多肽(Pheromonicin-SA,Ph-SA)”的药品研制并进行了申报,欧真蓉等其他四人作为实验参与者在申报资料上署名。申报资料内的“抗菌药效学实验”摘要部分载明:“实验结果表明:抗金黄色葡萄球菌工程多肽(Ph-SA)体内外均呈现出现很强的抗菌作用。”

  二、在2005年6月29日-7月2日召开的第六届全国感染性疾病及抗微生物化疗学术会议上,张淑华、欧真蓉与其他三人共同发表了《抗金黄色葡萄球菌工程多肽(PH-SA)体内、外药效学实验》一文,表明抗金黄色葡萄球菌工程多肽(Ph-SA)体内外均呈现出较强的抗菌作用。

  三、丘小庆所陈述的多肽英文为Pheromonicin-sa,其中Pheromonicin系新词汇,Pheromone意为信息素,cin系拉丁文,意为杀死、杀伤。sa为staphylococcus aureus的缩写,意为金黄色葡萄球菌。该多肽又称PH-SA,PMC。

  四、在信函公布之后,四川大学组织人员对丘小庆的多肽发明是否属实进行了实验验证,实验结果为丘小庆所发明的多肽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0061号发明专利证书、华西医院与新泰克公司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新闻报道记载、《自然》杂志2003年第12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要求确认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给《自然》杂志主编的信函、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下载的新语丝网站的内容、新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张淑华与欧真蓉发表的论文、当事人和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支持,这样的法律规范就是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如果缺乏请求权基础,则表明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本不为法律所保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由于请求权基础所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并非单一,因此,除具备请求权基础之外,权利人如要获得胜诉的结果,还必须举证证明义务人的行为符合请求权基础所规定的义务人败诉所需要的所有法律要件(证明责任倒置的除外)。

  以下,本院将逐一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丘小庆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最搞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丘小庆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本院,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二、关于名誉及名誉权。

  所谓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包括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在法律上的名誉是指外部名誉。

  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名誉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社会性。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的属性。第二,客观性。名誉是客观的评价,即外部社会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评价。第三,特定性。名誉是外部社会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包括特定的公民和特定的法人,是对“这一个”主体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这些个”主体的社会评价。第四,观念性。名誉虽然具有客观性特征,但其表现形式却是观念的形态,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之中,第五,时代性。在不同的时代,人的名誉观有所不同。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利。名誉权就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包括共鸣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第三,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并不具有肖像权、名称权那样的使用价值,而只是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第四,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务利益密切相关。名誉权是非财产性的人格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务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名誉权一旦受损,主体的财务利益将受到不利影响,包括主体因补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因招聘、晋级、提薪而受到的影响等等。

  三、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名誉权受到侵害后的补救方法,本身并未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而《名誉权解答》第七条前段“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按照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则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一)关于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

  受害人的名誉权遭受到损害,包含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名誉利益受到损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不是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进行认定,而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判定的依据。具体而言,是以行为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结果。这就是侵害名誉权的公开原则。按照公开原则,只要行为人将侮辱言辞传达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使该第三人知悉的,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在其心目中产生了影响。至于第三人知悉后是否向其他人传播,行为人是否在大庭广众之下公开散布侮辱性言辞,均在所不问。

  第二,精神痛苦的损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感情损害,包括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失望等痛苦的折磨。精神损害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间接后果,以名誉损害为前提,又是名誉损害的外在表现。由于受害人的文化程度、思想状况、心理素质、个人涵养等的不同,承受外来刺激的能力大小亦有不同。在同样的状况下,个人对侵权行为的反应也不一样。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时候,就不能只考虑受害人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反应是否强烈,受害人是否把自己的内心痛苦表现出来,还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如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加害行为的情节及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等。当然,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是不具有精神损害痛苦的。

  第三,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 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往往与受害人的工作性质、经营状况等因素有关。

  上述三个方面是名誉权受到侵害后的主要表现形式,三个方面的关系为聚合关系,只要具有其中之一的,即构成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

  本案中,信函在互联网上刊登之后,多家新闻媒体(含网站)均转载了该信函,四川省及成都市的各大报纸也均对此作出了报道。许多网友对丘小庆进行了用词激烈的抨击并形容其为“中国的黄禹锡”、“市井无赖”,等等。对比名誉的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代性,以及名誉权损害的三个方面,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此等语言,毫无疑问是对丘小庆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贬损性评价,导致了丘小庆这一特定主体的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损害了丘小庆的名誉利益。相应的,丘小庆的名誉权已被侵害。

  (二)关于行为人行为违法及主观上有过错。

  由于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对他人的名誉均负有不得侵犯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不是积极保护的积极作为义务。因此,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作为的方式,如诽谤、侮辱。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对他人的名誉权负有积极保护的义务,如行为人未尽该积极义务,未能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他人的名誉权,则该种不作为行为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比如新闻媒体发表文章对某甲实施批评,事后发现该批评是错误的,则该新闻媒体应积极进行更正。这种更正就是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则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只有指向特定的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有贬损他人名誉的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并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张淑华、欧真蓉在信函中称丘小庆“科学造假”、发明“纯属杜撰”等等,如前所述,该所为已经构成了对丘小庆名誉的损害。因此,张淑华、欧真蓉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具有过错。对于丘小庆关于多肽的发明是否属实,张淑华、欧真蓉据此抗辩的问题,详见后述。

  (三)关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名誉权受到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在名誉权侵权中,很多侵权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使其出现损害事实,而是经过社会的或心理的作用,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如果没有社会和心理的这一中间环节,一般难以出现这种结果。

  那么,张淑华、欧真蓉签名信函的行为,与丘小庆名誉受损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

  侵权行为法上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就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言,目前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按照我们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则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晨,即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部分。条件关系指的是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其判断标准采用的是“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而相当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无此行为,虽然不必然产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此种损害者,是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然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会产生此种损害,是为无因果关系。”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按照法规目的说,因侵害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之意义与目的探究,尤其应当探究其意旨究竟在保护何种利益。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而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

  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被害人不得要求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时,但受害人所主张的权利在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之外,则受害人仍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事实,就相当因果关系而言,若无张淑华、欧真蓉所签名的信函,则不会有此后互联网上对丘小庆的抨击,故而两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同时,有了信函中“科学造假”、“纯属杜撰”一类的词汇并将其散发给第三人,则通常足以产生对丘小庆名誉的损害,故而张淑华、欧真蓉的签名行为与丘小庆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就法规目的而言,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格权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的权利,是人之所以能够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没有人格权,人将丧失法律上的人格,人也就不能成其为人。因此,法律规定了人格权,其基本目的即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性、又有社会性存在的意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人格权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任何人不得在缺乏证据的基础上以不实的事实侵害他人的包括名誉权内的人格权益。因此,张淑华、欧真蓉在信函上签署姓名的行为符合法规目的说的侵权构成要件。

  四、关于违法阻却。

  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违法行为,但如果具有一定的事由,则其行为不被视为违法,也不构成侵权,这样的事由就是违法阻却事由。比如医生经病人的同意对其实施手术即属于违法阻却的典型案例。在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中,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然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行为。因为这样的行为是正当行使民主权力的行为,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因为这是其依法行使职务的行为,享有豁免权。

  第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因为这是正当的管理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内容基本属实的行为。因为这样的行为对社会公益有益,法律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其他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义务的行为。

  当然,上述违法阻却事由是在基本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如行为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毁损他人的名誉,则仍然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那么,张淑华、欧真蓉的行为是否符合违法阻却的构成要件呢?

  在上述五种违法阻却事由中,张淑华、欧真蓉能够主张的只能是第四种,即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内容基本属实的。

  张淑华、欧真蓉为了证明自己在信函中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向本院提出了如下申请:(一)名誉权纠纷与制备方法的专利是否真实密切相关,而制备方法的专利现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调取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出具的《PH-SA药学研究》,该《PH-SA药学研究》的数据显示PH-SA不具有特异性。(三)申请对制备方法专利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张淑华、欧真蓉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丘小庆起诉认为张淑华、欧真蓉侵犯了其名誉权是因为张淑华、欧真蓉称其为“科学造假”、发明“纯属杜撰”。从逻辑上讲,张淑华、欧真蓉作出这样的判断应当在签署信函之前,而不是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张淑华、欧真蓉称丘小庆“科学造假”,这实际上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内容,首先是事实上的判断,即丘小庆的发明根本不存在,其实验数据是不真实的;其次是价值判断,即这样的情况属于科学造假的性质。如同法院审判案件一样,必须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之后,才能做出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而张淑华、欧真蓉是在本次诉讼之前作出了判断,再在诉讼过程中寻找判断的依据。这就如同法院首先作出判决,然后再根据判决的结果开庭审理。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在本案中对丘小庆的发明进行鉴定属于颠倒了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顺序,这样的鉴定毫无疑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核,审核的是此前是否曾经有其他人申请过该专利,这样的审查本就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事实上的判断。对《PH-SA药学研究》的报告虽然结论与丘小庆的论文结论不符,但是由于该报告产生的过程无法肯定,究竟是丘小庆的《多肽》论文数据有误还是报告的数据有误,《PH-SA药学研究》报告上数据是否是严格按照丘小庆的方法进行制备后所得出的,均无法判断。因此用张淑华、欧真蓉以该报告所显示的数据来反对丘小庆《多肽》论文的数据,实际上是以一个不可知的事实来否定另一个不可知的事实。综上,张淑华、欧真蓉要求中止诉讼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鉴定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观网上的评论,若干人认为丘小庆造假,其中不少文章援引来源于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和西藏药业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但是,没有任何文章谈到即使是张淑华、欧真蓉本人也曾经就“抗金黄色葡萄球菌工程多肽(Pheromonicin-SA,Ph-SA)”的药品进行研制关进行了申报,且在其自已的论文中也表明:“抗金黄色葡萄球菌工程多肽(Ph-SA)体内外均呈现出很强的抗菌作用。”除了缩略字母大小写之外,我们不知道丘小庆的Ph-SA与张淑华的Ph-SA有什么区别?而且,丘小庆的《多肽》论文发表于2003年12月,而张淑华、欧真蓉关于Ph-SA的论文最后一次发表是在2005年7月。换句话说,张淑华、欧真蓉指责丘小庆科学造假的同时,又对自己的Ph-SA论文、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如何解释呢?法律中有一个原则叫禁反言原则,通俗的讲,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禁止出尔反尔,用此后的言论推翻此前的言论。那么自然科学呢?科学是一个不断接近终极真理的过程,如果有新的实验数据表明此前的实验结果是错误的,当然可以推翻此前的结果。虽然张淑华、欧真蓉在诉讼过程中反复强调其关于Ph-SA仅是针对样品的数据负责,而并不能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张淑华、欧真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在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18日之间自己曾经就Ph-SA进行过其他新的实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张淑华、欧真蓉如何解释呢?难道此间她们发现丘小庆提交的样品是造假产生的?实际上,在全部诉讼过程中,张淑华、欧真蓉也未能就该问题做出合理解释。

  张淑华、欧真蓉如果认为丘小庆未经其许可而将其姓名置于《多肽》论文上进行发表,当然可以发表文章进行探讨。因为在科学发展的问题上,应该具有一种开放的胸襟和气魄:给任何观点一个表达的机会,由实践来证明哪一个更科学。正如伏尔泰曾经说过的那样: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如果科学连一点相反的意见都害怕的话,那么科学的生命力以将何在!但是,本院强调的是科学的对话应当基于科学的态度,而不是断然指责他人为伪科学或者是科学造假。

  综合上述分析,张淑华、欧真蓉认为丘小庆科学造假,缺乏相应的依据,不具备违法阻却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对于张淑华、欧真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本案中两造所提供的证据,张淑华、欧真蓉本不是事件的始作俑者,信函也非张淑华、欧真蓉所发。因此,其在事件中作用本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张淑华、欧真蓉除应当向丘小庆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外,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义务人的主体。

  在诉讼过程中,张淑华、欧真蓉表示,信函系自己与他人共同书写完成,如构成侵权行为,则属于共同侵权,故而要求追加左俊勇等人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左俊勇、杨莉、周雨祺、王海去、新泰克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而丘小庆在本院释明后表示,其仅要求张淑华、欧真蓉承担侵权责任,不追究其他人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归根到底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分行为。在此情况下,丘小庆提起诉讼,要求张淑华、欧真蓉承担赔偿责任表明确表示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关健问题即变成了张淑华、欧真蓉的行为是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追加共同被告。毕竟,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作为原告的丘小庆接受其他人的赔偿(当然本院并未认定其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丘小庆名誉权的侵害),况且,认定张淑华、欧真蓉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他人也并无实体上的影响。因此,在丘小庆坚持不追究他人的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仅有张淑华、欧真蓉两名被告是适格的。

  本院同时认为,科学,是指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方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的知识体系。社会意识形式之一。按照研究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以及总括和贯穿于三个领域的哲学和数学。按照与实践的不同联系,可分为理论科学、技术科学和应用科学等。科学来源于社会实践,服务于社会实践。它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力量。在现代,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的发展和作用受社会条件的制约。现代科学正沿着学科高度分化和高度综合的整体化方向蓬勃发展。

  与科学相反的是所谓伪科学,是指据称是事实或得到科学支持、但实际上不符合科学方法的“知识”,因此,伪科学是一些虚假的“科学”或者骗局,经常借用科学名词进行装饰,但实际上与科学在本质上并无关联。按照该种观点,伪科学具有如下特征:(一)没有实验证据就进行断言;(二)在存在矛盾实例的情形下进行断言;(三)不能进行重复性实验;(四)断言不合逻辑;(五)在存在多种可能解释的情况下仅取其一。

  如何看待科学与伪科学、科学造假的关系?本院认为,科学本身就是一种系统性的知识体系,科学知识的获得来自学习、实验和有客观证据支持的观察结果,眼见并不一定为实,它需要的是一种完全客观的证据。正因为科学的客观性,所以它不受观察者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同等实验条件下重复得到相同的结果,可以被不同的人观测到或者可以被不同的实验仪器检测到,但前提是同等的实验条件和同等的实验仪器。就科学研究而言,如果一个人的研究结果是错误的,不能得到认可,这属于科学界内部的争论,但是不能草率的认为是伪科学。即使在科学上是错误的观点,也有其正面的价值,只不过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显示出其正面的价值。比如星占学、炼丹术均已被现代科学证明是错误的,但是星占学为天文学积累了丰富的观测资料,炼丹术为化学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同时发明出了许多有用的新材料、新物质,例如中国的黑火药最早就是道士在炼丹炉里炼出来的。在欧洲,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狂热追求永动机,永动机没有成功,却促使人们发现了能量守恒定律。

  科学是探索未知世界活动,对于未知的世界没有切实可行的一揽子计划来解决所有问题,只能通过大胆的猜测与反驳,一步一步地接近事物的本质。数学上的极限定理和物理学上的测不准定理已经证明了唯物辩证法上的判断,即真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真理在一定条件下是会转变的。人类只能无限接近终极真理而永远不能达到终极真理。在接近真理的过程中,需要提出无限多的相互竞争的假说,然后再根据新发现的经验证据来检验这些相互矛盾甚至对立的假说,以此来淘汰那些与事实不符的假说并逐渐接近终极真理。科学也是如此,通过这样的无限的试错过程,科学才逐渐由假说到理论,最后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关于世界的知识,进而丰富了人类知识的总体库存。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对待不同的假说?更何况新假说的提出往往是与传统的被接受的理论是不相容的,坦率地讲,在知识的发展过程中,仅凭打压与武断地否定都是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对于不同的学说争论,应该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让各种假说在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的选择,而不是人为地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做出裁决。由于知识的分立特性,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某一时间内掌握所有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为地裁决各种假说存在的合法性,无疑在为科学探索未知世界的活动中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而且这样做还有可能产生许多无法预料的极为严重的副作用。

  实际上,断言对方的学说为伪科学或者科学造假需要一个先验的基础,那就是我的结论为真,是科学的,而你的结论与我的相矛盾,故而为假,是伪科学的。问题是,这个先验的基础由谁来作出?谁有资格来判断一项研究、学说是否是伪科学?以什么名义来做判断?是以科学的名义还是以真理的名义?判断失误怎么办?交给上帝来判断吗?很遗憾,自从哥白尼发现地球围着太阳转之后,上帝就已经死了。真理本身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真理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是可以转变的。比如万有引力定理在宏观情况下是科学的、正确的,而在量子力学这样的微观领域,万有引力定理则是错误的。如果万有引力学的创始人牛顿和量子力学的创始人之一海森堡进行论战,谁能指责对方的学说是伪科学呢?因此,从真理的相对性角度而言,伪科学这一词汇本身也是伪的,因为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客观正确的真理。或许,用“不符合现代科学知识的认识”这样的描述会更合理些。科学发展到现代,已经成为既高度综合又高度分化的学科体系,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万能的科学家。我们不能以自己所掌握的学科知识作为真理而指责他人的学科知识为伪科学,这样的作法必定要遭到失败。

  科学史的研究已经充分证明:科学的发展是靠各种不同的假说之间相互竞争来推动的,不是靠反伪科学来达到的。魏格纳的大陆漂移学说,不会因为当时的人们无法接受就被完全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哥白尼的日心说战胜托勒密的地心说也不是靠打压完成的。如果时间可以倒流,哥白尼的日心说显而易见可以被扣上伪科学的帽子,但今天地球围着太阳转已经是弱冠儿童都知道的常识性问题了。在爱因斯坦提出相对论之后,也有人抨击其为伪科学。但是,此后的科学研究表明爱因斯坦不愧是历史上最伟大的物理学家之一。就丘小庆的Ph-SA发明而言,本院不想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而且这本来也不应当是由法院进行判断的问题。但是我们想指出一点,丘小庆的Ph-SA被誉为生物导弹。我们试想一下,在冷兵器时代,有谁会想到几千年之后人类历史上会出现导弹这样的即具精确打击能力又具有大规模杀伤性的武器?广谱抗生素的使用曾经给人类带来了福音,但是现今广谱抗生素的副作用已经暴露无疑,甚至有报道说英国已经发现了专门食用抗生素的细菌。在这样的情况下,丘小庆的发明如果确实属实,那确实是抗菌素领域的一次新革命、将为保障人类健康作出重大贡献。退一步讲,即使丘小庆的发明仍然有缺陷,其提出的单一抗菌的研究方向也具有很大的意义。我们不能因为其他人没有制作出相同的多肽蛋白就断然否认丘小庆的发明属于伪科学、属于科学造假。或许,其他人没有能够按照丘小庆的方法制造出Ph-SA。但是,谁能保证两者在制备方法上是完全相同的呢?谁能保证两者的实验条件是相同或者相当的呢?退一步讲,如果丘小庆的实验数据(而非学说)涉嫌造假,那究竟应当由谁来进行调查呢?只要观察一下,就可以发现黄禹锡的造假案是由其所在大学韩国首尔大学调查做出结论的、陈进的汉芯造假案是由其所在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调查做出结论的、原清华大学医学院院长助理刘辉学术造假是由其所在大学清华大学调查做出结论的。而四川大学也对此事进行了独立的调查并作出了结论。诚然,四川大学与丘小庆之间有着利害关系,本院在此也不能对是否应当由四川大学进行调查,调查结论是否真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因为,调查结论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应当交由科学家进行答复,而本案所要解决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科学发明的问题。

科学的进步最终不是靠打压和武断的断言来实现的,而是靠无数的经验证据的支持、靠竞争、靠它自身的杰出解释能力被接受的,哪一个假说能够解决问题越多,哪一个假说越容易被接受。

  科学的发展需要一种宽松的环境,更需要一种不同观点之间能够平等对话,进而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保持宽松的竞争环境,不但能够促进科学的发展,而且有助于一个社会的思想解放,这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改造、科学精神的普及也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科学精神的精髓就是合理批判与怀疑精神。对于当下的中国,能够有今天这样相对宽松的学术环境来之不易,更应加倍珍惜,而不应人为地增加其发展的坡度。没有人会愿意相信伪科学,尽管伪科学经常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式出现,但是如果它不能解释许多实际的问题,不用命令,人们就会自动放弃它,想想看,今天还有多少人真的相信算命术?

  在科学的殿堂里,人与人是平等的。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我们既要反对科技人员编造数据、骗取资金名誉的行为,也要对科学家敢于创新的精神予以保护。

  正如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1月9日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所讲的那样,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在当今,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了一个科技创新不断涌现的重要时期,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对进一步改善和提高人类生活质量发挥着关键作用。而大量的国际经验也表明,一个国家的现代化,关键是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科技创新,关键在人才。杰出科学家和科学技术人才群体,是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造就有利于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科技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举措。在这样的情况下,本院希望能够给我们的科学家多一些宽容的环境,使他们能够把更多的精力放到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中去,放到民族复兴的历史使命中去。

  本院希望,无论是丘小庆教授,还是张淑华研究员和欧真蓉女士,均能够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消除误解,尽释前嫌,将主要的精力投入于新的抗生素领域的研发,携手推动抗生素科学的进一步发展。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8.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淑华、欧真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公开方式向丘小庆赔礼道歉,逾期本院将采取公告、在媒体上刊登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相关费用由张淑华、欧真蓉负担。

  二,驳回丘小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其他诉讼费272元,合计815元,由张淑华、欧真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克刚

  审判员 刘 原

  人民陪审员 陈金柱

  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婷婷
      
编辑:王洁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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