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醒:个人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土地附着物作向银行抵押担保无效

2016-01-05 15:52:53来源:四川在线雅安频道编辑:彭焘向浴峰

  四川在线雅安频道讯(旷萍萍 记者 向浴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一律不得抵押,故抵押合同中确认的该部分抵押物无效。”日前,雅安市石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个人向银行抵押借款合同案件时,驳回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由:

  2012年9月17日,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黄某以个人独资企业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资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在石棉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资产以拍卖、变卖或作价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案件庭审:

  石棉法院法官审理认为:1、石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将“土地、办公楼、料房、库房、厂房、堡坎、地坪”作为抵押物,但是抵押财产中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原告和被告仍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之规定,该部分约定违法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抵押合同确认该部分抵押物无效,故对原告主张对土地、办公楼、料房、库房、厂房、堡坎、地坪行驶抵押权的部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除非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一并抵押。

  法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元、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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