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地建养殖场? 养殖户输官司!

2017-08-24 06:29:46来源:四川日报编辑:顾强刘春华

  □本报记者 刘春华

  【案件点击】

  叙永县养殖户解某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的养殖场被关闭后,虽然获得了相关补偿,仍将当地政府告上法庭。最终省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解某的诉讼请求。近日,此案被省法院列为去年以来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解某投资成立的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位于叙永县县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野猪繁殖销售。设立该养殖场时,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也没得到当地环保部门的批准。2013年,叙永县政府决定关闭该养殖场,并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同年9月,解某与叙永县政府签订《关闭叙永县桂花林野生动物养殖场协议书》,约定解某在同年9月29日前完成关闭工作,县政府一次性补偿解某485386元。2013年9月30日,叙永县政府验收关闭工作,并支付解某补偿款485386元。

  2014年12月,解某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叙永县政府对其养殖场的《关闭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泸州中院认为,养殖场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养殖动物产生的粪便,即便通常情况下不污染饮用水源,但发生自然灾害时,仍有污染饮用水源的巨大风险;虽然叙永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决定》有一定程序瑕疵,但撤销《关闭决定》不能确保叙永县城饮用水源安全,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驳回了解某的请求。

  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解某又向叙永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违法关闭养殖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621345元,叙永县政府作出行政不予赔偿决定。解某向泸州中院起诉,要求叙永县政府赔偿其损失费16213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对此,泸州中院一审认为,解某应对叙永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解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621345元损害事实存在;叙永县政府已对解某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双方就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叙永县政府已支付补偿款485386元,解某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省法院二审时认为,解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审主张的1621345元,以及二审主张的1665146元损害事实存在,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维持一审裁判。

  【法官说法】

  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王世樑表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叙永县政府具有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养殖场位于县城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依法应当予以关闭。

  叙永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决定》虽有一定程序瑕疵,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不宜撤销。解某按照协议一次性领取补偿款485386元后,违反诚信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要求叙永县政府赔偿160余万元,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在解某案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政府针对水污染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驳回污染环境者的不合法赔偿要求,维护了群众环境权益和行政执法权威,警示、教育了环境污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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