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封面新闻记者 粟裕 宋潇
近日,成都“四姐手撕兔”商标侵权案引发广泛关注。一卤菜店老板刘四姐因店招中含“四姐”二字,被持有“四姐”注册商标的扬州某餐饮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0万,法院最终判决不构成侵权。
4月11日,围绕商标显著性、保护范围及恶意诉讼等问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法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冯晓青接受封面新闻记者采访,进行深度解读。

刘四姐和“四姐手撕兔”
姓名权抗辩能否成立?
日常称谓属公共资源
冯晓青告诉记者,“四姐”属于亲属称谓中的常见排行用语,在川渝地区广泛用于指代家庭中第四位女性成员,具有较强的社会通用性和公共属性。“因显著性较弱,该词汇不宜获得过宽的商标保护范围,尤其不能禁止他人在非攀附意图下正当使用。”
何为商标显著性?冯晓青解释,显著性需同时具备可识别性与区别性两个核心要件。“四姐” 作为日常通用称呼,本身并不指向特定经营主体,亦不天然具备商标所应有的识别功能。这类植根于民间习俗、广泛应用于日常交往的称谓,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其商标保护范围理应受到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张。
他表示,在川渝地区,不少餐饮商家习惯以“某姐”“某哥”“某孃”等民间称谓作为店铺名称,若将此类日常称谓通过注册商标予以垄断,势必妨碍公众正常的语言表达自由与商业命名空间,违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刘四姐主张“四姐”是自己的排行俗称,其使用“四姐”具有一定正当性。
针对该案,即便被告使用相关称谓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日期,若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涉案商标存在而刻意攀附模仿,便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倘若‘四姐’是以独特艺术设计构成的商标标识,他人进行复制或仿冒才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
商品服务类别如何判定?
不能仅凭“都是食品”简单认定
针对法院认定双方商品服务类别不类似的裁判观点,冯晓青进一步分析,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火锅属于餐饮服务(第43类),而手撕兔更偏向熟食外卖或食品零售范畴,二者在消费场景、受众群体、经营模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构成前提。
“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需严格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专业判断,不能仅凭‘都是食品’这类朴素认知简单认定。” 冯晓青强调,只有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方可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跨类保护。本案中原告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自然不具备禁止他人在无关商业领域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法律基础。
警惕恶意诉讼:
商标制度异化为商业打压工具
商标注册人过度维权恶意诉讼现象时有发生,部分行为人通过抢注、囤积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权后,转而提起侵权诉讼。
冯晓青表示,部分主体利用通用词汇、地名、民俗称谓注册商标,再通过批量诉讼牟利,实质是将商标制度异化为商业打压工具。此类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禁止性规定,不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未来应修法拟加强对代理机构连带责任的追究。
对于小微经营者如何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冯晓青建议,经营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已存在注册商标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元素,防止卷入不必要的维权纠纷。同时应主动查询商标数据库,选用个性化强、显著性高的名称注册自有品牌,逐步培育独立的品牌形象。若遭遇恶意商标诉讼,要积极固定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法证明对方存在恶意及自身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