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外卖骑手只要上线接单,接单平台系统便自动为其购买意外险,骑手发生意外获新职伤赔偿后,申请意外险理赔却遭拒绝?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向骑手王某支付意外伤残赔偿金12万元,1200元伤残鉴定费也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是一名外卖平台的众包骑手。按照平台规则,他每天只要一上线接单,接单平台系统就会触发投保机制,自动从其App余额中扣除保费,为他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个人意外险,保单上显示的投保人是乙公司。某日,王某骑电动车与一辆小汽车相撞,交警认定王某无责。该事故导致王某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
该事故被当地人社局认定属于职业伤害,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简称新职伤)相关规定,可以获得相应待遇。同时,王某有每天上线接首单自动扣费购买的意外险。保单写明意外伤残保额60万元,九级伤残对应赔付20%,即12万元。王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这12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及鉴定费时遭拒。
甲保险公司表示,新职伤已赔,商业险不再重复赔付。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若被保险人符合“新职伤”保障情形且已投保新职伤的,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该保险只是新职伤的补充,既然王某已经启动了新职伤保障,商业意外险就应当免赔;保单显示投保人是乙公司,其已向投保人乙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条款有效,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表象上看,案涉保险电子凭证载明投保人为乙公司。从实质上看,触发投保行为的主体、支付保险费的主体存在分歧。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具有两个要素:其系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系发出投保要约的一方;其承担保费支付义务。案涉保险系骑手在上线接第一单时自动触发投保,发出投保要约的一方实质为骑手本人,保险费也来源于从系统直接向骑手本人扣收的资金中,骑手王某符合法律关于投保人的定义,为实际投保人。
网络投保的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即无效。案涉“新职伤免赔”条款,藏在每天自动生成的电子保单特别约定里,由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拟定,骑手毫无协商余地,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必须采用合理方式,向对方(实质投保人王某)提示并说明免责内容。否则,王某可以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无论甲保险公司还是乙公司,都未曾在投保前跟王某协商或讲解过这一条款。
新职伤保障与商业意外险性质不同,并不冲突。“新职伤”保障是国家为兜牢新就业形态人员的权益保障底线,而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类似“工伤保障”;而案涉这份意外险是遵循自愿原则的商业保险。二者实施目的、保障性质、投保方式、管理部门、资金来源、保障水平、立法范畴等均相不同,并行不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后,既有权领取新职伤待遇,也有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把“获得新职伤待遇”作为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与意外险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不少保险公司利用信息差,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限制骑手的合法双重保障权益。“新职伤”保障是底线保障,商业意外险是额外权益,两者兼得、合法合规!遭遇事故、被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骑手,无需自认吃亏,请大胆拿起法律武器,追回属于自己的全额赔偿。
对于平台和合作方而言,也应借此反思投保流程。在扣费前须用显眼、易懂、一对一的方式向每位骑手明确提示并取得确认,否则可能就是一条不发生效力的“沉睡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