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强闯高速被撞身亡,司机被判担责4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2019-11-15 14:16:24来源:红星新闻编辑:彭焘

  男子马某不顾收费站人员劝阻,强行进入高速公路,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袁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碰撞致死。这是去年发生在四川攀枝花丽攀高速公路的一起交通事故。

  事发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家属将袁某及保险公司、高速路公司告上法庭,共索赔70万余元。

  近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属于实施违法行为,个人存在重大过错, 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应赔偿相应损失;高速路公司2次劝阻并及时报警,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余万元。

  事发

  行人横穿高速公路,被撞身亡

  事发当日下午3时25分左右,马某从丽攀公司新庄收费站入口2号收费亭旁进入,收费员口头劝阻后,马某继续向收费站内广场行走,收费站工作人员遂上前进行劝阻,马某未听劝阻,继续沿匝道往高速公路前行。丽攀公司遂安排管护队赶往现场,并报警,通过监控视频对马某进行实时跟踪。

  期间,马某曾2次翻出高速公路旁的护栏,又进入高速公路。下午3时46分左右,马某再次进入高速公路,并进入狮子石隧道右入口。袁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瓜子坪往陶家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狮子石隧道时,在超车道内与步行至高速公路且正在横穿高速公路上的马某发生碰撞,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事发后,高速公路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步行进入高速且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某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在隧道入口光线由明变暗,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焦点

  人进入高速公路,谁担责?

  由于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马某亲属诉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将袁某及保险公司、丽攀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袁某赔偿37万余元,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丽攀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4万余元。

  袁某辩称,发生的该事故属实,马某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他驾车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已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本着死者为大的原则,袁某对高速交警的认定没有异议。依据双方过错大小,由法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袁某已为涉案车辆向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事实,不认可高速交警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当时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不是在普通道路上,认定书没有记载车速,只要没有超速,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就很轻微。即使存在责任,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是付费的,丽攀公司应该确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驶。马某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丽攀公司在道路维护上有缺陷。(若)丽攀公司采取的措施得当,行人不可能进入高速公路,也不可能导致本事故发生。太平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丽攀公司承担。

  丽攀公司辩称,马某欲进入高速公路时,收费员进行了劝阻,马某不听劝阻,执意要进入,当班班长再次进行劝阻,马某仍然执意进入。丽攀公司在观察马某的行走路线后,派出管护大队拦截,并报警,已尽到了安保义务。马某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马某进入高速公路是在实施违法行为,马某存在极大过错。制止住马某实施违法行为,不是丽攀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丽攀公司并非执法部门,也没有权利和手段对其进行强制拦截。劝阻和报警是丽攀公司应采取的合理措施。丽攀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要求丽攀公司出手制服马某,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扩大了丽攀公司的义务。马某实施违法行为导致被撞身亡,与丽攀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丽攀公司不负责任。

  判决

  司机担责4成,保险公司赔偿20余万元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高速交警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袁某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审理中,原告、袁某对于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马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知道进入高速公路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其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属于实施违法行为,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丽攀公司对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没有强行带离现场的职权,从已有证据看,丽攀公司2次劝阻并及时报警,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相应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马某负60%的主要责任,袁某负40%的次要责任。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12798元,支付袁某垫付的赔偿款2880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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