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卢某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某,男,53岁,出租车驾驶员。
2012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川QF0956捷达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经北大街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北大街人行道时撞倒曾某驾驶的电动车又撞到行人孙某某后逃离现场,路过该处的其他车辆搭上曾某追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卢某某行至江北酒圣路时撞上路边花台停下,曾某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抽血检验: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95.00mg/100ml。
判决
翠屏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95.00毫克/100毫升,远远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其在市区相对热闹的路段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卢某某身为运营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社会影响恶劣。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备注:该案中被告人卢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属于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中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案例二:廖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男,42岁。
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经岷江桥往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翠屏区长发街(防空洞门口)时,与被害人易某驾驶的由滨江路方向经长发街往北通道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民警接易某报案后随即赶到现场,发现廖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廖某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廖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443.2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案发时急性(普通性)醉酒,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判决
翠屏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备注:该案是翠屏区法院审理的血液酒精含量最高的醉酒驾驶案,属于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中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案例三:周某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61岁。
2015年1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方向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粮液西大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交警部门将其送至宜宾市骨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31mg/100ml。
判决
翠屏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备注:该案是翠屏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年龄最大的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属于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中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